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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冬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冬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222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镇**庄**小区**排**号,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家园**栋**门**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3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冬某甲醉酒后驾驶的冀BL****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其子冬某乙),沿唐山市路南区唐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湖大道南100米处时,与安某某驾驶的冀B6****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安某某电话报警,冬某甲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后如实陈述了事故过程。经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人冬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安某某无责任。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冬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7.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冬某甲一次性赔偿安某某修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安某某对冬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8月6日在本院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冀BL****号和B6****号小型车;

2.案件来源、查处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车辆碰撞部位的司法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冬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冬某甲明已跟被害人达成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冬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冬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凯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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