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19〕299号
被告人农某严,绰号“铁牛”,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8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住上思县**镇**村**屯**号。2009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严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农某严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伐林木罪
2018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农某严伙同黄某甲、黄某乙、某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一同在凌晨到上思县那琴乡联惠村10林班盗伐桉林木三次。盗伐林木过程中,黄某乙、某某甲负责砍伐并制材,被告人农某严、黄某甲负责将木材装运上三菱越野车后运去木材厂销售,得款四人均分。经林业技术人员到现场勘验鉴定,三次盗伐桉林木共7.75立方米,其中那琴乡联惠村10林班1-1小班,被砍伐林木16株,蓄积量为3.05立方米;10林班1-2小班,被砍伐林木10株,蓄积量为2.05立方米;10林班1-3小班,被砍伐林木16株,蓄积量为2.65立方米。
二、盗窃罪
1、2018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农某严伙同黄某甲(另案处理)窜到上思县思阳镇中华路东一巷,两人互相配合撬开车窗、点火启动,合伙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路边的湘A****P号军绿色三菱帕杰罗V31越野车盗走并将越野车开至上思县思阳镇六银村灵新屯藏匿。2018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菱越野车价格为人民币32560元。
2、2018年8月13日在盗得王某甲的三菱越野车后,被告人农某严与黄某甲一起返回上思县思阳镇西城旅社附近时,农某严告知黄某甲在上思县思阳镇民政中路好又来商务酒店路口往中华路方向的小巷内有一辆车窗打开的白色越野车后,由农某严在附近望风,黄某甲爬窗进车内后利用钥匙开锁方式将被害人凌某某停放的一辆桂P****1号白色猎豹越野车盗走并将越野车开到上思县思阳镇六银村灵新屯藏匿。2018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凌某某。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猎豹越野车价格为人民币38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凌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农某严及同案犯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某严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三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某严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农某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农某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农某严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农某严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慧东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农某严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叁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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