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农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6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大新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 2020年9月26日被崇左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报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的某一天,被告人农某甲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本屯农某乙、王某某、黄某某等三人到大新县龙门乡苦丁村下告屯地名叫“底叫”(土名)砍伐自己和陆某某共同种植管理的速生桉树,并叫本屯农某丙运往隆安县**镇木材加工场出售得款5600元,扣除费用后农某甲与陆某某每人分得2000元。2020年9月7日经大新县银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服务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砍伐面积1.95亩,蓄积量为10.5立方米,材积量为8.56立方米。2020年9月16日犯罪嫌疑人农某甲主动到大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蓄积量为10.5立方米,数量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农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基
检察官助理 农金鲜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农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69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12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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