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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农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2019年11月19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甲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农某甲和许某甲、农某乙在农某乙家喝酒时,许某甲告知农某甲有人要从宁明县寨安乡板亮村板杠屯河边运送越南人到板山村河边以躲避边境检查,农某甲、农某乙遂答应以每人15元的运费帮忙运送。11月18日12时,许某甲接到他人电话获悉越南人已到达板杠屯河边遂告知农某甲、农某乙。农某甲、农某乙收到消息后遂分别驾驶小铁船到板杠屯河边将12名越南人运送到板山村河边,其中农某乙顺利将6名越南人运到板山村河边。农某甲将许某乙、黎某某等6名无合法出入境证件的越南人运往板山村河边,途经派羊屯派连水电站附近时因遇到风浪导致小船沉没,造成船上的越南国人员黎某某溺水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并造成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甲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在3年以上4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农某甲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剑峰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农某甲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共一册;

3.随文移送光盘贰张;

4.随文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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