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501111986********,初中文化程度,壮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号。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2月24日改变管辖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农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园三里1号鑫利华花城**栋*单元***房,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冰毒一小包。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吴某某处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12克),在房间茶几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07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特情说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毒)字[2019]3159号);
5.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国锋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农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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