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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某等3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那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526311972********,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无前科,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身份证号码:452627198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广西那坡县**乡**村**屯**号。无前科,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身份证号码:452627197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广西那坡县**乡**村**屯**号。2011年3月28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那坡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现又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那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农某某、凌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7月间,越南籍男子阿章(小名)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某并确认马某某需要越南籍民工后,带五名越南籍男子从中越边境***号界碑附近便道偷越国(边)境进入广西那坡县平孟镇。被告人马某某跟被告人农某某通过电话及手机微信商量好运送越南人****,由被告人农某某驾驶车辆到指定地点接应越南人。被告人农某某、赵某某(小名海那乐,在逃)于7月12日驾驶车牌号桂L****6的五菱宏光牌轿车到广西那坡县平孟街往念井村方向的延边路接五名越南籍男子上车。被告人农某某、赵某某驾驶五菱宏光牌轿车运送五名越南籍男人到广西南宁市武鸣区灵马镇给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微信转账9600元钱****。后被告人马某某将五名越南籍男子带到广西马山县永州镇宁寿村渌学水库三甲山山头砍伐桉树。

二、2020年7月27日,越南籍男子阿章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某并确认马某某需要越南籍民工后,带五名越南人(四女一男)从中越边境***号界碑附近便道偷越国(边)境进入广西那坡县平孟镇。被告人马某某跟被告人农某某通过电话及手机微信商量好运送越南人****,由被告人农某某驾驶车辆到指定地点接应越南人。农某某、凌某某于7月28日凌晨驾驶车牌号桂L****8的宝骏牌轿车到广西那坡县平孟街往念井村方向的沿边路接五名越南人上车,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农某某4****。2020年7月28日3时许,农某某、凌某某在运送五名越南人到广西那坡县高速公路出口附近被那坡县公安局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十名越南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农某某、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农某某、凌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农某某、凌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组织越南人非法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马某某、农某某、凌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农某某、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那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明学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右江矿务局医院特殊病区;

2、被告人农某某、凌某某现羁押在那坡县看守所;

3、原卷材料二册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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