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农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01199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镇**村念***队**号。2016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农某某从其住宿的我市火炬开发区**房**房,入内盗走被害人张某航的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0元),并将赃物手机藏匿在A313房后在房内睡觉。当日早上8时许,接报到场的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农某某盘查,被告人农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将藏匿手机交出。破案后,缴获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
二О一七年四月六日
附:
1、被告人农某某现被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光碟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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