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农某某(曾用名农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76********,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农某某窜到靖西市新靖镇人民街“熙美优品”店门口,看到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车头储物盒里放有一部蓝绿色华为牌荣耀20型手机,趁四下无人看管之际,将该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农某某拆开手机壳,发现同时盗得被害人陆某某放在手机壳内120元人民币。次日,被告人农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依法将其盗窃所得的华为牌荣耀20型手机以及120元人民币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陆某某。经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农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兰宽
检察官助理:卢小连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518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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