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4251996********,壮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址:广西天等县**镇**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21年1月5日,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农某某途经南宁市兴宁区兴桂路地铁站C1出口时,看见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C1出口电动车停放处的一辆灰色雅迪电动车未上大锁。农某某遂准备了螺丝刀、T型套筒,再返回到该电动车停放处将曹某某的电动车盗走。农某某将该电动车骑至南宁市兴宁区金桥路旁绿化带草丛,在拆卸电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了被盗电动车和作案使用的螺丝刀、T型套筒各一把。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的市场价格为205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斌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农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提审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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