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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农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54********,汉族,小学文化,住昭平县**镇**村**组**号。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劳教释放,2018年6月25日因犯盗窃被昭平县公安局文竹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昭平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农某甲到昭平镇综合市场15栋“天盛美食”饮食店吃午餐。吃完午餐后,农某甲趁店主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不锈钢铁桶内存放钱财的红色袋子拿走,袋内装有4000多元现金及玉手镯、身份证和一些卡片。事后农某甲将盗窃的玉手镯、身份证和银行卡丢弃,现金用于日常开支已用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农某甲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朝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农某甲羁押在昭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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