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0时许,被害人林某某与同事翁某某、陈某某、左某某、柏某某一起到宝安区燕罗街道燕川社区燕山大道**小吃店吃宵夜。当日1时许,翁某某因喝多酒到燕山大道**超市旁边的桥头呕吐,此时被告人农某某与朋友黄某某路过,农某某说了翁某某几句,后双方发生口角,翁某某跑回宵夜店拿了店内的菜刀追砍农某某,农某某在路边捡起一根竹竿挥舞,后双方拉扯扭打在一起,翁某某持菜刀将农某某大腿划伤,农某某则将拉架的被害人林某某眼睛打伤。经法医鉴定,林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农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农某某于2020年1月11日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林某某的手术记录、出院小结,林某某右眼受伤的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农某某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左某某、陈某某、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强
附:
1.被告人农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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