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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383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011999********,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广西省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2020年6月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农某某明知他人可能用于非法用途,仍为非法牟利,将其本人办理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SIM卡、电子交易介质及相关交易密码(以下简称“多卡合一”)出售给他人使用。经查询,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农某某出售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3600********)总收入流水为53万余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经查证,2020年3月31日证人史某某(案发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汪某某等13人因网络刷单、网购快递赔付等原因被诈骗共计20余万元转账至被告人农某某上述建设银行卡。

被告人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期间,其为非法牟利,将其本人的农业银行及建设银行“多卡合一”出售给他人使用。

2、证人史某某、汪某某等13名证人的证言及聊天记录,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证实,史某某等13名证人被他人诈骗的情况。

3、被告人农某某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相关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农某某建设银行卡于2020年3月31日的交易情况及当日13名证人将共计20余万元转账至农某某建设银行卡的情况。

4、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农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农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红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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