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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横县横州**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执行。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农某某和其朋友在横县格莱美酒吧喝酒时与邻桌几名男子发生纠纷,被酒吧保安劝离,被劝离时农某某和格莱美酒吧保安又发生肢体冲突,农某某将蒙某甲推倒,致蒙某甲右手手肘处擦伤,之后,农某某被酒吧保安强行带离酒吧。因不满横县格莱美酒吧保安将其强行带离酒吧,2019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农某某持两把砍刀冲到格莱美酒吧滋事泄愤,用砍刀刀背砍伤服务员宋某某;2019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农某某又手持一把砍刀来到横县格莱美酒吧滋事泄愤,砍伤酒吧保安蒙某乙,在随后酒吧的保安对农某某进行控制过程中,酒吧保安林某某的右手手掌被砍刀划伤。经鉴定:蒙某乙、宋某某、蒙某甲、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伤情照片、疾病证明、横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麻某、张某某、明某、苏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蒙某甲、宋某某、蒙某乙、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卓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农某某现羁押在横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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