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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8〕998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32199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25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5日4时许,被告人农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路**娱乐城门口,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农某某与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农某某举起一辆共享单车砸向被害人张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口腔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鼻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18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农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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