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农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74********,壮族,文盲或半文盲,广西大新县人,住广西天等县**镇**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10月,被告人农某某将其承租的天等县**镇**路**号“**足浴店”提供给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每人每次20元的“场地费”。2020年10月28 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足浴店”查获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3名妇女和3名男子。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农某某的病历等书证;
2.卢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提供场地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农莉
检察官助理:黄植学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为广西天等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量刑评议表》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