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农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1********,壮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住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号。
本案由富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农某某在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地烧自家农地内的杂草时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黄某甲种植桉树14.2亩,烧毁富宁县**镇**村民委**村小组李某某承包**乡**村民委**村民小组**地种植的桉树28.5亩,烧毁富宁县**种养殖合作社承包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村民集体和个人种植的杉木46.9亩。经鉴定,本案过火林地面积为89.6亩(其中有林地42.7亩、未成林造林地46.9亩)。被告人农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本案由富宁县**乡林业技术推广站站长尹某某报案后于2020年3月9立案侦查,被告人农某某符合主体资格,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烧毁的桉树属李某某承包种植。
2.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某证实其接到母亲农某某电话后参与灭火,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2)证人陆某某证实黄某某告知其自家桉树被烧毁,其到现场查看被烧毁10多亩的事实。(3)证人潘某某证实发生火灾当天他在**隧道管理站上班看到火灾后,管理站出动了工作人员,用站上的消防车到**号隧道下边坡的路边进行喷水扑火,周边村民参与扑火,当天17时许被熄灭的事实。(4)证人黄某乙证实其接到农某某电话后组织群众去扑火,事后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5)证人韦某某证实其接到母亲农某某电话,农某某让其打电话报警,其先后拨打了119、12119森林火警电话、**乡林业技术推广站的电话,**村民委文书黄某乙带着灭火器来灭火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甲证实其家被烧14.9亩的桉树林,后农某某主动赔偿16000元的事实。(2)被害人娄某某证实其之前成立富宁**种养殖合作社与**小组村民签订《林地种植抚育合同》种植杉木并管理五年(未到期)的20多亩杉木林被烧毁,后与农某某儿子韦某某达成协议,由韦某某帮其补种杉木并负责管理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某证实其在**村民委**小组**地种的20多亩桉树被烧,后与农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农某某赔偿给其345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3月8日11时许,其到**地烧地草种时不慎引发火灾,造成黄某甲、李某某、娄某某家种的杉树与桉树被烧毁,经报警后联合**小组群众一起灭火,在当天下午5时许将火扑灭。并在事情结束的当天下午主动联系受害方进行协议赔偿,赔偿黄某甲家16000元,李某某家34500元,娄某某家帮补种和管理桉树苗两年的事实。
5.鉴定意见。证实本案过火林地面积为89.6亩。其中,有林地42.7亩,未成林造林地46.9亩。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失火现场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旧址)北面的**地,起火点位置位于现场西面农某某家的农地边。过火范围为有林地和未成林造林地,全部是人工林,被烧毁的林木有杉木和桉树,杉木幼苗高0.5-1米,桉树树高3.0-13米,过火范围内桉树大部分已被烧死的事实。
7.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农某某辨认火灾现场位于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地。起火地点位于现场西面农某某自家农地边,被烧毁的林木是桉树和杉木幼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秀秀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农某某联系电话15025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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