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7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为广西龙州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农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龙州县城独山路向水口镇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辖区S319省道61KM+270M龙州糖厂门口路段,适有被害人黄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而行,被告人农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追尾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农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28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龙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农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农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样的酒精含量为28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某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罗文胜
检察官助理 黄魏绅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农某某现住龙州县**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347112****;取保候审保证人黎某某,联系电话13557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谅解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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