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7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农某某饮酒后在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驾驶桂F****6号豪进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新县桃城镇伦理路糖业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赵某某驾驶的大新21251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赵某某报警,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从农某某身上提取的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236.1mg/100ml。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10月28日,农某某已某某乙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某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农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某某乙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农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荣基
检察官助理 农金鲜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378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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