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32198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15日补回;本院于2019年3月1日、5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31日4时许,被告人农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A****B号的小型轿车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白沙星光立交桥路段时与道路隔离栏的交通指示牌发生碰撞,造成农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样检测,农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22.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车辆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警情详情打印单等书证;
2.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4.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小宁
2019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农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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