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枫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88********,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镇**村**屯**号,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村**公寓**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农某某饮酒后驾驶桂FN****号小型轿车沿护堤路行驶至绿榕南路路口时被在该处执勤的民警查获,随后被带往医院抽血备检。
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农某某血液中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156.7mg/100ml。
被告人农某某经电话通知于2020年3月12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检验报告;
5.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农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俊熙
2020年10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证人(鉴定人)名单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涉案物品: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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