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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80年****日生,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0********,壮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社区**小组,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晚上23时30分许,被告人农某某下班后到富宁县金虎夜市吃宵夜,期间其喝了一瓶多的啤酒。2020年1月11日凌晨00时30分许,农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从富宁县新华镇金虎夜市出发前往高速路口加油站加油,途径广昆高速936公里富宁连接线路段时,被富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农某某呼出气体进行检测,结果为142毫克/100毫升。为进一步确认农某某体内酒精含量,值勤民警将其带到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鉴定,经鉴定,农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6.8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之规定,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

1.书证:证实了案发时间是2020年1月11日,立案时间是2020年2月5日;农某某符合主体资格,没有前科劣迹;到案无自首情节,但有坦白情节;经检查身体各部位未有外伤或携带违禁品;驾驶的是一辆无牌圣火神牌SH12T-3A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20年1月10日晚上23时30分许,其下班后一个人到富宁县金虎夜市吃宵夜,吃宵夜期间其喝了一瓶多啤酒,吃宵夜结束后其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从金虎夜市出发到高速公路路口加油站被查获的事实。

3.鉴定意见:证实了农某某的现场查获呼气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6.84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行为追诉标准;驾驶的车辆是属于机动车。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

4.现场检查、提起血液等照片:证实了农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取证程序及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农某某到案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有成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农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富宁县**镇**社区**小组。联系电话:13769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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