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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某、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20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1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江西省九江市**巷**栋**号。因盗窃于2019年7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一日。本案2020年4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农某甲(曾用名农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5********,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农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农某甲伙同伍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上述三人均已判决)撬窗进入本区**路**号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窃得第四套人民币同号珍藏人民币纪念册1套(价值人民币490元)、第四套贰角人民币纪念册1套(价值人民币487元)、茅台酒2瓶、红酒4瓶,珍珠项链2条、外汇券纪念版套装1套、红木砚台1个(均无法鉴定价值)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农某甲及同案犯伍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农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农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农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俞  林

检察官助理  原豫星

2020年7月27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农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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