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检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农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45280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路**号,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路**巷**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井研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镇**巷**号,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路**。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园**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丁”,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62********,壮族,高中文化,广西扶绥县人,住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某某戊”,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9********,汉族,初中文化,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号,住钦州市**小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某己”,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广西浦北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浦北县**镇**路**号,住钦州市**路**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某某庚”,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87********,壮族,小学文化,广西扶绥县人,住广西扶绥县**镇**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吴某甲、邓某某、黄某乙、张某某、黄某丙(另案起诉)、黄某甲、吴某乙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次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办案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农某某、吴某甲、邓某某合谋贩卖毒品牟利,三人筹集资金22万元,张某某出资2万元欲购买毒品进行销售。被告人农某某联系黄某甲购买毒品,黄某甲将黄某丙(另案起诉)介绍给农某某并促成毒品交易。2018年8月27日,农某某安排吴某甲、黄某乙驾驶租用的车牌为桂N****8车辆到南宁接黄某甲到东门镇进行毒品交易,邓某某驾驶租用的车牌为桂N****7车辆拿着毒资自行开车前往东门镇汇合。当晚黄某甲联系黄某丙购买毒品并商议毒品交易,黄某丙安排吴某乙拿毒品到桥头与吴某甲、黄某甲进行交易,邓某某确认拿到毒品后将毒资交给黄某丙。交易成功后,黄某乙开车探路以防被检查,邓某某、吴某甲驾驶车辆携带毒品回钦州。途中,邓某某、吴某甲在钦州市高速路出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可疑毒品海洛因3块, 净重1034.02克。经鉴定:查获的3块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69.7%、 69.4%、68.7%。
2.被害人陈某某欠他人债务未能及时归还。2017年5月18日19时许,农某某安排采用暴力手段追债,组织召集王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黎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钦州北营二手车行门前向陈某某索要债务。见到陈某某后,李某某、王某某等人持刀砍伤陈某某。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为了贩卖毒品组织他人运输毒品,组织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甲、邓某某为贩卖而运输毒品、张某某提供毒资给农某某贩卖、运输毒品、黄某乙为他人运输毒品提供帮助,黄某甲与他人共谋联络促成双方毒品交易、吴某乙为黄某丙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农某某刑事责任,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吴某甲、邓某某、张某某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黄某乙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黄某甲、吴某乙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君
2019年6月6日
附:1.被告人农某某、吴某甲、邓某某、张某某、黄某甲、吴某乙、黄某乙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11卷,视听资料光盘4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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