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农有弟,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9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天等县人,住广西天等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有弟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农有弟来到天等县天等镇盛典村综合服务中心,在一楼窗户边用一根木棍勾出办公室内的一台电脑显示器、一个鼠标、一个键盘。后农有弟用打火机打火查看办公室内的物品,致窗户边的窗帘被点燃。农有弟看到窗帘着火后,未采取任何扑救措施便逃离现场,导致盛典村综合服务中心一楼办公室内的办公桌、办公电脑、复印机、空调、电视、饮水机、办公文件、电子液晶显示屏等财物被烧毁,着火时间长达4个多小时。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财物损失价格人民币57600元。经广西正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因火烧造成的房屋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61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判决书复印件》、《抓获经过》等书证;指认照片等;
2.证人黄某某、农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农有弟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有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有弟用打火机打火时引起窗帘着火,负有扑灭窗帘着火燃烧的义务,但农有弟没有实施灭火的行为导致发生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有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农有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言飞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农有弟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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