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一部刑诉〔2020〕Z143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0198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镇**村**屯**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镇**村**屯**号。2014年1月27日因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0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茗镇**村**屯**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镇**村**屯**号。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农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农某某准备将一批假冒的“熊猫”牌香烟运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销售,并雇佣被告人农某某共同驾驶车辆运输香烟,被告人农某某从香烟包装、行驶路线判断运输的是“假冒”香烟,仍然帮助农某某运输。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农某某、农某某共同驾驶号牌为桂A*****灰色“五菱”面包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吴圩附近装载假冒“熊猫”牌香烟,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出发向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行驶,2020年8月12日到达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后,两名被告人将运输的假冒“熊猫”牌香烟存放于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村*组一民房中。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农某某、农某某从上述存放香烟的地址,装载6箱假冒“熊猫”牌香烟,运往四川省大邑县销售,行驶至四川省大邑县高速出口处附近被成都市温江区烟草局专卖局执法人员挡获。现场从桂A*****灰色“五菱”面包车内查获300条熊猫(硬时代版中支)香烟。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现场查获的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成都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查获的熊猫(硬时代版中支)零售价格为人民币850元,共计价格为人民币25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农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涛涛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四川省大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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