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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农某某,绰号小某某、老某某,男,1992年****日生,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富宁县住富宁县****村民委**小组。2011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富宁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农某某到富宁县**镇**小组杨某某的自建房门前处,将杨某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银灰色两轮摩托车盗窃走。经鉴定,杨某某被盗摩托车市场价值3992元。

2、2020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农某某到富宁县**镇**中学门前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的两轮踏板摩托车盗窃走。 经鉴定,李某某被盗摩托车市场价值1040元。

3、2020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农某某到富宁县**镇**酒店门前处,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晶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谭某某被盗摩托车市场价值2133元。

被告人农某某盗窃的以上三辆摩托车均已找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电话告知和听取被害人意见,三名被害人均表示不再提起诉讼,但要求对被告人农某某从重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了案发时间是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份,农某某先后在富宁县城区三处不同地点盗窃杨某某、李某某、谭某某三人的摩托车,富宁县公安局先后以被害人摩托车被盗案立案进行侦查;被告人农某某符合主体资格,农某某系盗窃累犯,不是网上在逃人员;系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无自动投案情节;到案后经检查身体各部位未有外伤或携带违禁品;202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被盗的三辆摩托车已依法扣押并核实清楚后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谭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了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3.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其先后三次盗窃三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经过

4.鉴定意见:富发改价认(2020)105、106、10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杨某某被盗摩托车市场价值3992元、李某某被盗摩托车市场价值1040元、谭某某被盗摩托车市场价值2133元;富宁县公安局已将以上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农某某及被害人都能辨认出盗窃的现场、盗窃的摩托车等事实,双方辨认笔录及照片之间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前罪判决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构成一般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某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有成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农某某现被羁押在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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