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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冒某某盗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冒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街道******号,住如皋市**街道**小区****室车库。被告人冒某某曾因干扰他人生活,于2004年2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盗窃,于2016年3月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被告人冒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冒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冒某某在如皋市**街道**村**组**号被害人秦某某家中,将东侧朝西的木门上扣着的铁丝解开后进入屋内,并从楼梯进入二层最西侧的房间,将安装在房间西侧墙上的1台“TCL”牌黑色液晶电视机(型号:L40F3309B)卸下来,连同配套的机顶盒1个和遥控器1个,搬到电瓶车上,运回如皋市**街道**小区**幢**室其居住的车库内。

经如皋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电视机案发时如皋地区的市场零售价值人民币412元,涉案机顶盒案发时如皋地区的市场零售价值人民币20元,涉案总价值人民币432元。

案发后,被告人冒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冒某某所窃得的上述电视机1台、机顶盒1个和遥控器1个,已发还被害人秦某某。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冒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自被告人冒某某处扣押的赃款;

2.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冒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冒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冒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菁雯

检察官助理:顾宇星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冒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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