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冒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如皋市**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区**镇**路**弄**号**室。被告人冒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冒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冒某某于2019年1月6日17时许,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C****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km+540m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注意力不集中,观察疏忽,未确保行车安全,碰撞同向行驶由王某甲(男,殁年58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王某甲当场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冒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冒某某已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7万元;民事赔偿问题经如皋市人民法院调解,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80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被告人冒某某的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冒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冒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薛淇元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冒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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