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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冒书春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二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冒书春,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5********,汉族,中专,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县**镇**北路**号。被告人冒书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201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于201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9日因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两千元。被告人冒书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冒书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冒书春容留周某某、许某某以及沈某某三人,在其租住的本市**区**新村**幢**室的暂住地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冒书春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沈某某、周某某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冒书春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冒书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冒书春在自己的暂住地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冒书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冒书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冒书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是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川区法院

检察员:张辉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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