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再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95********,维吾尔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住本市新市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地窝堡国际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地窝堡国际机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地窝堡国际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在本市新市区迎宾路机场北区安检总站员工宿舍大厅,被告人再某某以可以提供口罩和防护服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货款48193元。再某某将收到的货款中35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9223元被依法扣押,其余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案发后退还全部案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再某某手机一部;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关于核查人员证明、常口信息等;
3证人热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阿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481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黎明
2020年5月18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被告人再某某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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