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公二刑诉〔2019〕113号
被告人冉 飞,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80********,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酉阳县人,住酉阳县**所**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8年11月10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1998年4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广州市芳村区(现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8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8年11月11日被昌宁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7日宣布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经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经云南省公安厅指定管辖,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唐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28日移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2月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报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2月28日、5月10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被告人冉某伙同李某某(另处)邀约被告人唐某某前往云南运输毒品。同年11月10日晚,三人在云南镇康县勐捧镇边境接到毒品后,李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冉某在前探路,唐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携毒品尾随途经镇康县勐捧镇永镇桥等地。当日23时许,三人途经永德县小勐统镇班老村永南线回头弯路段时,被昌宁县公安局民警将冉某、唐某某抓获,李某某趁机脱逃。从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货架上的两个编织袋内查获海洛因13块,甲基苯丙胺(冰毒)34袋。经称量鉴定:13块海洛因净重4577克,其中10块海洛因含量为41.7%,3块海洛因含量为57.9%;34袋甲基苯丙胺净重33887克,其中23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1.3%,3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8%,8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2.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唐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457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3887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荣 军
代理检察员:余 华 章
2019年7月26日
附:1、被告人冉某、唐某某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
2、诉讼卷八册;
3、赃、证、物另列清单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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