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14〕215号
被告人冉某会,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3196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市忠县人,原忠县**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政法书记,住忠县**镇**路**巷**号**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2014年5月15日决定,次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会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7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冉某会在任忠县**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期间,利用分管城建、国土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工程监管、建房手续办理、违法建设查处等方面,给予工程承建商吴某某、万某甲,建房户成某甲、何某某、周某某、丁某某、杨某甲、叶某某、戴某某、成某乙、王某某、李某甲、万某乙关照,并收受上述人员所送好处费共87000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冉某会在忠县建委附近吴某某车上,收受吴某某所送好处费10000元。
2、2011年下半年和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冉某会在政府自己办公室内和**镇**路自家楼下,两次收受万某甲所送好处费各3000元,共6000元。
3、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冉某会在办公室,收受成某甲所送好处费2000元。
4、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冉某会在办公室,收受何某某所送好处费4000元。
5、2011年下半年和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冉某会先后在忠县忠州镇福田小区一餐馆外和办公室,收受周某某所送好处费分别为2000元和10000元,共12000元。
6、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冉某会在白石镇农业服务中心附近丁某某车上,收受丁某某所送好处费10000元。
7、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冉某会在办公室,收受杨某甲所送好处费20000元。
8、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冉某会在办公室,收受叶某某所送好处费5000元。
9、2011年下半年和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冉某会先后在办公室和自家楼下,两次收受戴某某所送好处费各2000元,共4000元。
10、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冉某会在白石镇计生指导站附近成某乙车上,收受成某乙所送好处费2000元。
11、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冉某会在忠州镇中博小区附近王某某车上,收受王某某所送好处费4000元。
12、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冉某会在忠州镇体育馆附近一餐馆,收受李某甲所送好处费4000元。
13、2011年上、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冉某会先后在办公室和自家楼下,两次收受万某乙所送好处费各2000元,共4000元。
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冉某会在白石镇被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侦查人员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命审批表、建设工程合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报建申请表、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查账笔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董某某、李某乙、丁某某、杨某甲、叶某某、周某某、万某甲、吴某某、万某乙、戴某某、成某乙、陈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冉某会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忠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灵通
2014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冉某会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
3、其他资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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