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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912号 

被告人冉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84********,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普安县**镇**村**2011年11月6日因收购赃物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9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85********,彝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普安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2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健康原因无法羁押,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冉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冉某、陈某某窜至东阳市**镇**村**号门口,将被害人包某某的1辆价值2587元的七星豹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冉某、陈某某窜至东阳市**镇**村**号**幢门口,将被害人罗某某的1辆价值2833元的五星钻豹牌辆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3.2020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冉某、陈某某窜至永康市**镇**村**号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的1辆红色电动车、陈某某的1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包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冉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某、陈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晓林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冉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80864****)

2.电子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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