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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刘某某等滥发林某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19〕399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7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冉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7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现住湖北省咸丰县**号。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现住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任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81968********,土家族,小学肄业,农民,现住重庆市黔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冉某甲、刘某某、任某甲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10月16日退回黔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3日、11月1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冉某某、冉某甲、刘某某、任某甲在黔江马喇滥伐林某事实

2019年2月,为变卖获利,被告人冉某某、冉某甲及罗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商量好共同出资购买、砍伐重庆市黔江区马喇镇罗家堡水库淹没区内林某出售。其中,冉某某负责找工人现场砍伐;罗某某负责销售杉木桩;冉某甲负责后勤保障、支付购买树木的钱财;罗某某雇佣被告人任某甲负责联系购买林某;冉某某雇佣被告人刘某某管理砍伐现场、工人等。在购买、砍伐淹没区内林某的过程中,为快速回笼成本,被告人冉某某、冉某甲等人产生了购买罗家堡淹没区外林某砍伐变卖获利的想法,于是通过任某甲联系购买了殷某甲、殷某丙位于淹没区外林某,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刘某某安排工人将上述林某砍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底,被告人冉某某通过被告人任某甲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钱购买了殷某甲位于重庆市黔江区马喇镇香树村2组小地名“梨子湾”淹没区外山林中10株树木,冉某某当场支付殷某甲人民币1200元。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无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组织冉某乙、彭某某等工人砍伐了上述山林。在砍伐过程中,工人误将任某乙、殷某乙位于该处的山林(淹没区外)种林某砍伐。连同任某乙、殷某乙家山林在内,刘某某安排、组织工人共在上述山林中砍伐了16株马尾松。之后,刘某某联系杨某某将上述木材运输至舒某某的加工厂,以人民币6240元的价格变卖。

2.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冉某某、冉某甲通过被告人任某甲联系,以人民币6200元的价格,向殷某丙购买了殷某丙丈夫王某甲位于黔江区马喇镇香树村2组小地名“屋后头”淹没区外山林中树木。在买卖树木过程中,任某甲垫付定金人民币1200元,后冉某甲将该钱转给了任某甲。2019年3月2日至3月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无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组织冉某乙、彭某某等工人将上述山林中16株杉树、40株马尾松砍伐。工人将上述林某砍伐完毕准备运出时,被黔江区马喇镇镇政府工作人员查获。

2019年6月6日,经重庆市黔江区森林资源监测中心测算殷某丙家被滥伐林某立木蓄积为51.3244立方米;殷某甲、殷某乙、任某乙被滥伐林某立木蓄积共计4.59立方米。

2冉某某在湖北咸丰滥伐林某事实

2018年农历3月份,被告人冉某某为变卖获利,从吕某某处获得了吴某某位于湖北省官田堡村三组小地名“对门堡”、“莫家对门”山林内林某(吴某某多年前赠与吕某某)。之后,冉某某组织工人欧某某、王某乙等人,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上述山林内46株马尾松砍伐。

2018年农历3月份,被告人冉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了李某某儿子位于湖北省咸丰县坪坝营镇管田堡村二组小地名“河沙堡”内6株马尾松。之后,冉某某组织工人欧某某、王某乙等人将上述山林内6株马尾松砍伐。

被告人冉某某雇佣人刘某某将上述林某运至杨鹏举处,以人民币8500元变卖。经查,被告人冉某某砍伐上述林某立木蓄积共计29.0194立方米。

2019年4月23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任某甲、冉某某、刘某某到案。同年5月7日,黔江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冉某甲到案。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林权证复印件,证明材料,重庆市黔江区森林资源监测中心作出的立木蓄积调查意见书,鉴定聘请书,立木蓄积意见报告书,林某出材率说明,办案说明,发还清单等书证;

2.勘验、辨认、扣押、检尺等笔录;

3.证人殷某丙、袁某某、殷某甲、任某乙、殷某丁、冉某乙、彭某某、舒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吕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冉某某、冉某甲、刘某某、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冉某甲、刘某某、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冉某甲、刘某某、任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某,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冉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任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甲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冉某甲、刘某某、任某甲承认指控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甲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会玲

检察官助理:邱雨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冉某甲、刘某某、任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一证通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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