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01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9月11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9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镇**小区**栋**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5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因吸毒,于2011年3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2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9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市场自建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李霞、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甘婷菊、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龚元源、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张德全、被害人高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冉某某、杨某甲、张某甲、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1.2016年6月1日上午,雷某某(另案处理)电话指示被告人冉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农贸城打架。被告人冉某某随即邀约被告人杨某甲和向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并驾车将三人送到**农贸城许某某卖藕的摊位,杨某甲、向某甲、张某乙等人对卖藕的商贩许某某、唐某某进行了殴打。
2.2018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冉某某、杨某甲、张某甲、何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酒吧娱乐时,随意殴打在此消费的被害人张某丙、吕某某、邹某甲,致被害人张某丙、吕某某、邹某甲受伤,吕某某的一部苹果6S手机被损毁。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被损毁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530元。事发后,被告人冉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丙4000元,**酒吧老板向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丙5000元。后张某丙分别给了吕某某和邹某甲各2000元。
3.2018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冉某某、杨某甲、张某甲、何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酒吧娱乐时,因冉某某与在此消费的岳某某等人发生身体接触产生矛盾,被告人冉某某、杨某甲、张某甲、何某甲随意殴打被害人岳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等人,致被害人岳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等人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冉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岳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共计人民币7000元。经鉴定,被害人岳某某、高某甲两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4.202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酒吧娱乐时,与在此消费的其他人发生口角。酒吧服务员尹某某在劝说的过程中被冉某某无故殴打并致眼睛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冉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将被告人冉某某抓获。2020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镇**路**号**广场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2020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镇人民政府旁公路边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2020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江津区**农贸市场内的一家理发店内将被告人何某甲抓获。
被告人冉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前科材料、银行账户明细、查封冻结文书、病历资料、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向某甲、张某乙、向某乙、邹某乙、杨某乙、何某乙、陈某甲、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唐某某、张某丙、吕某某、邹某甲、岳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冉某某、杨某甲、张某甲、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搜查、扣押、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
7.2018年7月15日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冉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2016年上半年,重庆市江津区**酒厂负责人罗某某、**酒厂负责人何某丙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社区修建污水处理池时,被告人冉某某借口污水处理池里的水流到了其养鱼的堰塞湖中造成堰塞湖的鱼死亡和部分鱼被水流冲走,要求赔偿其5万元,否则要阻碍酒厂污水处理池施工。被害人罗某某、何某丙等人迫于无奈,同意赔偿被告人冉某某人民币1.8万元。
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张某丁、陈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何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勘查等笔录。
三、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9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和冷某某、曹某某、李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KTV,与娄某某、李某乙、彭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因言语不和发生了冲突。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杨某甲和冷某某、曹某某、李某甲4人出于报复又对娄某某一方的彭某某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多次踢被害人彭某某头部,致彭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冷某某、曹某某、李某甲、陈某丙、黄某某、姜某某、陈某丁、娄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辨认监控截图、现场辨认等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杨某甲、张某甲、何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他人的方式,勒索人民币1.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杨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冉某某、杨某甲、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冉某某、杨某甲、张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犯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主任检察官 郭天然
检 察 官 陈 磊
检 察 官 王 巽
检察官助理 王 凤
检察官助理 聂增利
检察官助理 申英俊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冉某某、张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农贸市场自建房,联系电话18581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扣押的手机、轿车等物品现存放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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