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110号
被告人冉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5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街道**路**号附**号**,现住址忠县**镇**场至**镇**村方向路口附近自建房。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2020年1月22日决定,次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20日、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2020年4月21日至5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冉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唐某某(本案被害人,女,时年64岁),两人在忠县白石镇巴营场冉某甲家共同生活。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冉某甲不愿继续与唐某某共同生活,便将唐某某送回其家中。同日18时许,唐某某又独自返回到被告人冉某甲家,冉某甲要求唐某某离开,双方发生推搡。被告人冉某甲在将唐某某推出家门的过程中,因用力过猛将唐某某从房屋街荫推倒至公路上,导致唐某某头部受伤。被告人冉某甲与女儿冉某乙等人随即将唐某某送至忠县白石镇卫生院治疗,同日转院至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唐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9年1月15日,案发后被告人冉某甲主动向忠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唐某某住院病历、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廖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谭明亮
检察官 潘春燕
检察官助理 杨立平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冉某甲现在处所:重庆市忠县**镇**场至**镇**村方向路口附近自建房。联系电话:15683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三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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