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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甲盗窃案)_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冉某甲(又名冉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5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租住荆门市东宝区**楼**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至5月17日,被告人冉某甲在荆门市城区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89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冉某甲步行来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楼怡景居小区,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怡景居小区2栋1单元楼下的一辆深红色小刀牌电动摩托车(车牌:贵F****5,型号:TDR17016,车架号:189021850529512)盗走。经荆门市东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67元。

2、2020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冉某甲步行来到荆门市掇刀区九渊路西区5栋2号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摩托车(型号:MNL5韵飞)盗走。经荆门市东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7元。

3、2020年5月17日凌晨3时许,冉某甲步行来到荆门市东宝区建设街,将被害人翟某某停放在建设街116号2栋1单元楼下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摩托车(型号:TDT14142Z,车架号:192821606195366)盗走。经荆门市东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7元。

4、2020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冉某甲步行来到荆门市东宝区塔影路电石厂家属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家属区4单元楼梯口的一辆蓝色佛斯弟牌两轮摩托车(车牌:鄂H****6,型号:FT125-5C,发动机号:H1900321)盗走。经荆门市东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关于冉某甲身份核查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吴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罗某某、翟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信锋

检察官助理:寇帅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冉某甲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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