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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冉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泸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6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和被告人冉某甲的父亲冉某乙在泸县**镇**村**组雷某某家的院坝内因打牌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时,冉某甲手持玻璃茶杯迅速跑到黄某某面前,扬起玻璃茶杯砸向黄某某左侧头部,玻璃茶杯当场被砸碎,导致黄某某脑内出血、左侧枕顶叶颅骨骨折及左脸被玻璃划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其表现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

案发后,被告人冉某甲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永梅

检察官助理:肖顺行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冉某甲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散页材料4张,光盘5张;

3、换押证1份;

4、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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