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害人田某某在酉阳县龚滩镇“班德尔城网吧”上网时,因购买饮料赊账问题与网吧管理员被告人冉某甲发生争执互殴,冉某甲持陶瓷杯击打田某某头部,致田某某头部受伤。经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某左额部瘢痕属轻伤二级,左顶部瘢痕属轻微伤。
2019年12月1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冉某甲主动到酉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田某某病例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翦某某、冉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冉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冉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田智敏
检察官助理:王衍哲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酉阳县**乡**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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