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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甲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冉某甲,男,199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酉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122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害人田某某在酉阳县龚滩镇“班德尔城网吧”上网时,因购买饮料赊账问题与网吧管理员被告人冉某甲发生争执互殴,冉某甲持陶瓷杯击打田某某头部,致田某某头部受伤。经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某左额部瘢痕属轻伤二级,左顶部瘢痕属轻微伤。

2019年12月1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冉某甲主动到酉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田某某病例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翦某某、冉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冉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冉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智敏

检察官助理:王衍哲

2020年4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酉阳县**乡**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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