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19〕379号
被告人冉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石柱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3日中午,被害人冉某乙怀疑女朋友曾某某对自己不忠,使用曾某某的手机通过拨打通话记录上的陌生电话的方式核实对方与曾某某的关系,导致冉某甲与冉某乙在电话上相互谩骂。
次日0时许,周某某邀请冉某乙、闫某某、冉某丙、廖某某到万安街道南宾路“美的”电器门市部门前吃烧烤。其间,冉某乙再次电话联系冉某甲,并相互挑衅,冉某甲遂携带折叠刀一把到南宾路寻找冉某乙,伺机作案。1时许,冉某甲在烧烤摊处找到冉某乙,挥刀划伤冉某乙左侧面部、额顶部、右手背等多处,闫某某拖拽冉某甲,被划伤头部。冉某甲逃跑,冉某丙、廖某某追撵至街道对面,冉某甲亮刀相威胁,冉某丙、周某某停止追撵,冉某甲逃离现场,将折叠刀抛弃到龙河。
经诊断,冉某乙左侧耳廓外耳道、面颈部、下颌皮肤裂伤并部分组织缺损,额顶部头皮撕脱并组织缺损,左侧面神经下颌缘至、颈支损伤,左侧面动脉及伴行静脉血管损伤,右手背部开放性损伤并骨间肌损伤;经鉴定,冉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冉某甲于2019年10月30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冉某甲赔偿了闫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赔偿了冉某乙的医疗费人民币30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收条、谅解书及申请书、冉某乙受伤照片、冉某乙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冉某丙、曾某某、闫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冉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7.案发时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祈武
检察官助理:唐皓伦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冉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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