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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甲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冉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3月14日被龙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3月14日被龙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龙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龙港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冉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20年3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冉某甲酒后在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对**7的宿舍门进行破坏,后进入S2-207宿舍拿了一把菜刀,持菜刀恐吓被害人赵某某,被到场的被害人成某甲等人制止后,被告人冉某甲再次到被害人陈某某的宿舍房间(**8)拿了一把菜刀,持刀恐吓被害人陈某某、余某某,砍电动车,并追逐被害人成某甲;在被被害人陈某某夺下菜刀后,被告人冉某甲再次破坏一张桌子,持一只桌脚恐吓被害人胡某甲。 

当日3时许,被告人冉某甲在龙港市人民医院醒酒时,用脚踢医护人员包某某,造成被害人包某某右眼眼眶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包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妨害公务犯罪事实

2020年3月14日1时许,龙港市公安局民警吴某某等人出警至浙江创龙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将被告人冉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冉某甲在警车上不配合民警执行职务,并用嘴咬民警吴某某左手上臂内侧,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左手上臂内侧破皮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2把;

2.书证:人民警察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

3.证人证言:冉某乙、成某乙、胡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包某某、赵某某、成某甲、陈某某、余某某、胡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且又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冉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文军

检察官助理:汤晓彬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冉某甲现被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菜刀2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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