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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东省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紫某某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公诉刑诉〔2019〕258号 

被告人冉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酉阳县人,住紫某某**镇**房。因吸毒于2019年5月27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源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源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案因案发地在紫某某**镇,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5日退回源城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冉某甲2016年下半年始,先后三次在其居住的工地宿舍容留吸毒人员许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19年5月26日21时被告人冉某甲在紫某某**镇**宾馆**房容留冉某乙、许某某吸食毒品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住宿情况登记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冉某乙、许某某、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冉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紫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爱红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冉某甲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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