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冉某甲,男,曾用名:冉某乙,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3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乡**村**号。1995年6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冉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崔杨路与泰安道交口时,与孙某某驾驶的牌照为天津5*****5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建议对被告人被告人冉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生霞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冉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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