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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冉某甲(曾用名冉某乙),男,1967****日出生于重庆市武某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武某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519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5820时许,被告人冉某甲酒后驾驶渝G*****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武某区江口镇街上到家中,之后又驾驶车辆至川湘旅社。与易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冉某甲继续驾驶摩托车到江口水路派出所举报**旅社涉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冉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熊某某、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液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上官李刚

                              2020年6月9日  

                                   

1.被告人冉某甲现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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