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冉某甲(曾用名冉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武某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武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冉某甲酒后驾驶渝G*****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武某区江口镇街上到家中,之后又驾驶车辆至川湘旅社。与易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冉某甲继续驾驶摩托车到江口水路派出所举报**旅社涉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冉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熊某某、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液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春 雨
检察官助理:上官李刚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冉某甲现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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