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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甲、冉某乙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冉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83********,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在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5002421987********,土家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在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89********,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在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丙,男, 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5********,土家族, 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在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郑某某、冉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冉某甲邀约被告人冉某乙、郑某某到流经宜居乡的董河里面去电点鱼吃。之后冉某甲从冉某乙家中拿着电鱼工具、冉某乙拿着照明的电筒、郑某某提着装鱼的水桶,三人来到董河流域小地名叫“沙堡河”的地方,冉某甲背着组装的电鱼工具下河电鱼,郑某某在旁边提着水桶把电晕的鱼捡到水桶里,冉某乙打着手电在后面照明。被告人冉某丙知道冉某乙在董河里电鱼,就拿着一个照明的锂电池作业灯给冉某甲电鱼提供照明,四被告在董河里电鱼大概半个多小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经现场点数称重捕获的鱼66尾,共计净重0.785Kg

另查明:冉某甲、冉某乙、郑某某、冉某丙是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鱼,相关作案工具已给扣押。案发后四人共同出资人民币10000元购买鱼苗,投放到董河里修复生态环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酉阳县水利局、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文件,宣传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郑某某、冉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5光盘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郑某某、冉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邀约被告人冉某乙、郑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冉某乙提供电鱼工具,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冉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冉某甲、冉某乙、郑某某、冉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冉某甲、冉某乙、郑某某、冉某丙承认指控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四被告共同出资人民币10000元购买鱼苗投放到董河里具有悔过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甲管制八个月、被告人冉某乙管制六个月、被告人郑某某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冉某丙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波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郑某某、冉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联系电话分别为1822542****、1899693****、1399699****、1888357****)。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光盘1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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