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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甲、冉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案)_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二部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冉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酉阳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重庆市酉阳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冉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酉阳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重庆市酉阳县**镇**村**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分别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经事先预谋实施盗窃,并于当天中午从晋江市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隆盛御湖湾工地盗窃电缆线。二被告人为盗窃电缆线,将工地已安装完毕的商品房里约合90米的电缆线用携带的电缆钳剪断后抽出,对工地的电缆工程造成破坏。二被告人将剪断的电缆线进行捆绑时被工地工人发现并报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电缆线和作案工具电缆钳被起获。经鉴定,因电缆线被破坏造成的直接损失合计人民币108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缆线、电缆钳照片等;

2.书证: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电缆收货单、电线工程量表、身份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台商区科经局泉台价认定[2019]109、110号关于电缆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民财物,造成财物直接损毁合计人民币1087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俊阳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现羁押在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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