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10月6日。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12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冉某某从2014年开始担任**营销公司**部的地级代理,在綦江 (含万盛经开区)、南川片区以底价承包的方式销售**药业集团生产的药品,同时兼营非**药业的药品。2014年至2017年期间,冉某某通过挂靠重庆佑安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安公司)采购药品,先后租赁綦江高速路口旁的“茅台醇”门市和綦江营盘山小学路口的“芹芹酒水批发部”来办公和存放部分药品,代表**营销公司先后招聘黎某某(另处)、霍某某(另处)、张某某(另处)、王某某(另处)等人为药品销售县级代理,同黎某某等人签订合同,划分区域、以底价承包的方式销售药品;又招聘了陈某某负责内勤工作。冉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人冉某某自行联系了佑安公司,并同该公司达成协议,由佑安公司按照冉某某提出的药品种类、数量向其他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并存放在该公司库房。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采购**药业的药品时,由冉某某联系省级代理赵某某(另处),由赵某某联系医药公司将药品发到佑安公司,此时无须冉某某和佑安公司支付药款;另一种情况是采购非**药业的药品时,由冉某某先行支付药款给佑安公司,由佑安公司联系医药公司,付款采购。
推销药品时,由张某某、王某某、黎某某、霍某某等人携带药品宣传资料在各自区域内的药品零售企业(主要是药房)推销相应药品,推销成功后,县级代理将药房所欲购进药品的种类、数量,连同药房的相关资质材料(包括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认证等)报送到冉某某处,由内勤陈某某携带资质材料来到佑安公司,找到开票员开具药品出库复核单,将药领出后、连同佑安公司相关资质材料(包括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认证、法人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为佑安公司员工,非冉某某等人)拿到门市存放,由对应的县级代理将药品领走、送到药房。药房收到药品后付款给县级代理,县级代理将自己的差价利润扣除后,将余款打给冉某某。当销售的药品为**药业的药品时,冉某某将自己的差价利润扣除后,打款给省级代理赵某某。
从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冉某某通过佑安公司采购药品136次,总金额为674061.5元;从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冉某某通过佑安公司采购并销售药品的总金额为1245084.9元。
被告人冉某某于2017年7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诉讼文书;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綦江)药罚[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门面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员工档案登记表,佑安公司采购入库单、商品详情、冉某某销售额统计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张某某、王某某、黎某某、霍某某、侯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而非法经营药品,非法经营数额达674061.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小东
检察官助理:康 芮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15826****;
2.侦查卷20册、散页材料11页、光盘15张;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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