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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432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8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冉某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溪干流菩提街道菩提村新建长寿经开区管委会附近河段,在该水域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将五副长度均为3米、网目尺寸均为1.207厘米的地笼网安置在水域中。次日6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将五副地笼网取出,起获河虾、螃蟹等渔获物共计0.23千克,后被民警抓获。渔获物及五副地笼网均被扣押。

到案后,被告人冉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交纳生态修复费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禁用渔具情况说明、渔获物查验情况说明、宣传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冉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长寿区**街道**有限公司职工宿舍,联系方式:17729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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