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冉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65********,汉族,大专文化,原中国**银行**道支行**,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道**里**号,住天津市河西区**路**花园**园**-**-**。于2020年8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冉某某在中国**银行**道支行任**期间,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伙同其在天津市**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先后任职**和**的儿子王某某(另案处理),向前往银行存款的社会群众宣传**公司及其理财产品,并承诺高额利润回报,采取订立《个人出借服务协议》等形式,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专项审计和统计,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冉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投资人33人,合同金额6143 0000元,实际投资金额3948 3000元,返还本息金额1629 6505.21元,给投资人造成损失2319 5494.79元。被告人冉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形式从王某某处获利30余万元。
2020年8月13日,办案民警在冉某某的居住地将其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及其家属向部分集资参与人退赔人民币合计约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个人出借服务协议、举报信、刑事判决书、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具有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 雪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专项审计报告》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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