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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兰州市城关区**广场附近一出租屋(门牌号不详)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与购毒人孙某某经电话约定,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园**号**室向孙某某贩卖4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孙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包(净重0.21克),从冉某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梅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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